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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
2026 年 3 月 27 日汕尾仲裁委员会第三届第六次全体会议修订并通过
2026 年 4 月 2 日起施行
目录
第一章 总 则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2
第二章 仲裁协议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5
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8
第四章 仲裁庭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15
第五章 证据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19
第六章 审理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27
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36
第八章 调解与和解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40
第九章 简易程序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41
第十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44
第十一章 医患纠纷仲裁程序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47
第十二章 网络仲裁程序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48
第十三章 涉外仲裁程序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56
第十四章 期间和送达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59
第十五章 附则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6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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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制定依据
为
公正
、
及时地
解决民
商
事纠纷,
维护
当事人的
合法权益
,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》(以下简称仲裁法),制定本规
则。
第二
条
仲裁委员会
(一)汕尾仲裁委员会(以下简称本会)系根据仲裁法经登
记在中国汕尾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。
(二)本会
设立
仲裁员
名册
。仲裁员由本会
根
据仲裁
法
规定
的条件和资格从法律、经济贸易、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专业知
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。
第三
条
受
案范围
(一)本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
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。
(二)
下列
纠纷不
能向
本会申请仲裁
:
1.劳动、人事争议;
2.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;
3.婚姻
、
收养
、
监护
、
抚养
、
继承
纠纷;
4.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;
5.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他机构处理的纠纷。
(三)
属于
本
条
第(二)
款
规定
情形
的,本会不
予
受理,
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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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
受理的,本会或仲裁庭
依法予以驳回
仲裁申请。
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
(一)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其下属办事机构、分支机构。
(二)当事人协议
将
争议提
交
本会或者汕尾
深
汕
国际
仲裁
院
,
适用本规则。
(三)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,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
其认
为
适
当的方
式推
进仲裁程序,
以促使
当事人之间的争议
得到
高效和公平的解决。当事人对规则的适用有争议或异议的,由本
会或仲裁庭决定适用的规则,本会或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已经进
行的仲裁程序。
(四)本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,适用本规则。当事人就仲裁
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,但当事人
约
定
适用
的规则本会
认
为
无法实
施或与仲裁
地法律
、
法
规的
强制
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。
(五)对双方当事人以简化程序为目的,就仲裁庭组成方式、
审理
及
裁决方
式
、
答
辩期、
开
庭
时
间
及地点
、送达
地点等
达
成
的
约定,经本会确认后优先适用。
(六)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
任
何条款
或
条件未
被
遵守
,
但仍参加
或者
继续参加
仲裁程序,或
者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,而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
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,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,
且
不
得
在后
续
程序中
作
出相反的主
张
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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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
条
主任
职责
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。副主任或者秘书
长经主任授权,可以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。
第六
条 诚实信用原
则
(一)当事人、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仲裁,应当
诚实信用。
(二)当事人、
代
理人
应
当
确保其
在仲裁程序中
正
当行事,
保证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,否则,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
的后果。
第七
条
当事人意
思
自
治原
则
(一)当事人对是否进行仲裁、如何进行仲裁、程序或者实
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,但该约定损害案外人利
益
、
公共利益
或者
违
反仲裁
地法律法
规
强制性
规定的
除
外。
(二)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权自行决定请求、抗辩的提出
或者放弃,也有权自行决定实体权利的处分。
第八
条
仲裁不
公开原
则
(一)仲裁不公开进行。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、证人、
鉴定人、有关专业技术人士以及仲裁员、仲裁秘书、仲裁庭咨询
的
专家
、本会
有关
人员
等
,
均
不
得向
外
界透露案件具
体
信息
,
但
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(二)当事人约定公开的,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审查认为不涉
及国家秘密
、
案
外人
商业秘密
和
隐私
的,
可以公开
进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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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
条 合法合
理
原
则
(一)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,符合法律规定,公平合理地解
决纠纷。
(二)为
合
理解决纠纷,仲裁庭
可以参照商
事
习惯
、行
业标
准、交易规则,但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、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仲裁
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
第十
条
裁决的
效力
仲裁裁决为一裁终局。裁决作出后,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
请仲裁的,本会不予受理。
第二章 仲裁协议
第十一
条
仲裁协议的定
义
(一)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当事人之间的
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交由本会仲裁的约定。
(二)仲裁协议
包括合
同中
订立
的仲裁
条款
和
以其他
方
式
达
成的具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约定。其他方式是指以合同书、信
件和数据电文(包括聊天记录、电报、电传、传真、电子数据交
换
和
电子邮件
)
等形式
达
成
的请求仲裁的意
思
表
示
。
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
(一)仲裁协议独立存在。
(二)
合
同的
未生效
、变更、
终止
、
无效
、不
成立
、解
除
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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转让
、被
撤销等
,
均
不
影响
仲裁协议的
效力
。
(三)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。
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
(一)
除非
当事人
另有约
定,
合
同中的仲裁
条款适用于补充
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。
(二)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、分立、终止、撤销等
原因
发
生
变更的,仲裁协议
对权利义务
的
继
受人
有效
,
但
当事人
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(三)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,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
裁事
项
中
权利义务
的
继承
人
有效
,
但
当事人
另有约
定的
除
外。
(四)主合同的仲裁协议,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,从合
同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(五)
债权债务
全
部
或者
部分转让
的,仲裁协议
对
受
让
人
有
效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、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
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。
(六)在仲裁申请
书
和
答
辩
书
的
交换
中,一方当事人表
示有
仲裁协议,另一方当事人未否认并参加庭审的,视为接受仲裁协
议。
第十四
条
仲裁
机构
的
确
定
(一)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,但能够确定具
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或本会分支机构的,视为选定了本会或者本
会的
分支机构
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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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当事人
约
定解决争议的
机构
是汕尾
深
汕
国际
仲裁
院
、
汕尾金融仲裁院或汕尾医患纠纷仲裁院的,视为选定了本会。
(三)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
院
起
诉
,一方
向
本会申请仲裁,
另
一方
未
在仲裁
法
第三十一
条
规
定的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,视为选定了本会。
(四)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,即视为同意将争议
提
交
本会仲裁。
第十五条 仲裁事项
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,基于合同成立、效
力
、变更、
转让
、
履
行、
违约责
任、解
释
、
终止
、
撤销等产生
的
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。
第十六条 管辖异议
(一)当事人
对
仲裁协议的
存
在、
效力
或者仲裁
案件
的
管辖
权有异议的,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(不含开庭当日)以书面
形式提出;书面审理的案件,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
式
提出。
(二)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,视为无异
议。
(三)当事人
对
仲裁协议
效力有异
议的,
可
申请由本会
作
出
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。
(四)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别向本会和人民法院提出
确认
申请的,
若
本会
先于
人民
法院接
受申请并
已作
出决定,决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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具有法律效力
;
若
本会
接
受申请后
尚未作
出决定
而
人民
法院已接
受申请,本会不再作出决定。
(五)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的管辖向本会提出异议
的,本会
有权作
出决定;仲裁庭
已组成
的,本会
授权
仲裁庭
作
出
决定。
(六)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,则
可根
据表
面
证据
作
出本会
有管辖权
的决定。
但
本会
依
表
面
证据
作
出的管辖权决定,并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
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。
(七)仲裁庭的决定
可以
在仲裁程序中
以
决定
书
的
形式作
出,
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。
(八)本会对管辖异议的决定,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。异议
成立
的,
撤销该案
;
异
议不
成立
的,仲裁程序
继续
进行。
(九)仲裁案件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主体资格提出不适格异
议的,应当在首次开庭前(不含开庭当日)书面提出,由仲裁庭
审查
作
出
书面
决定并送达当事人,
书面
审理的
案件
,
应
当在
首
次
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。
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
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
申请人申请仲裁,
应
当提
交下列文件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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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
仲裁协议或
包含
仲裁协议的
声明
;
2.仲裁申请书;
3.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;
4.
证据或
其他
证
明材料
;
5.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第十八条 申请书内容
仲裁申请
书应
当
包含以下
内
容:
1.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住所、邮政编码、电话号码、
传真号码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,法人或者其他组织
还应
当
列明其法
定
代
表人或
负责
人
姓名
、
职务
;
2.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包含仲裁协议的声明;
3.具体、明确的仲裁请求;
4.
仲裁请求
所依
据的事
实
和理由;
5.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。
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
(一)
对
当事人提
交
的仲裁申请,本会
应
当在五日内
作
出受
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。
(二)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,本会应通知当事人预缴
仲裁
费用
,在当事人
预缴
仲裁
费用
后本会
应向
申请人送达
案件
受
理通知书、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。
(三)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预缴仲裁费用。当事人未在规定
期
限
内
预缴
仲裁
费用
,
又
不提出
缓交
申请的,
视
为
撤回
仲裁申请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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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事人的仲裁申请
书及其
附
件
,本会不
予留存
。
(四)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,本会可以要求申
请人限期补正。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补正的,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,
当事人的仲裁申请
书及其
附
件
,本会不
予留存
。
(五)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,本会应当书面告知
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。
第二十
条 答
辩通
知
受理案件后,本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附下列材料:
1.应仲裁通知书;
2.
仲裁申请
书副
本
及所
附
材料
;
3.仲裁规则;
4.仲裁员名册。
第二十一
条 答
辩期
限
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
答辩书、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。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
日起三
个工作
日之内(特
殊情况可适
当
延长
),
将答
辩
书副
本
及
其附具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。
第二十二条 答辩内容
被申请人
有承认
、反
驳
仲裁请求的
权利
。
答
辩
书
一
般包含以
下内容:
1.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、邮政编码、电话号码、传真号码、
电子邮箱
或者
其他电子
通
讯
方
式
,
法
人或者
其他组织还应
当
列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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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法
定
代
表人或
负责
人
姓名
、
职务
;
2.答辩意见;
3.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;
4.答
辩
书应
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
授权
的
代
理人的
签名
或
印章。
第二十三条 放弃答辩
被申请人不提
交答
辩
书
或者
答
辩
书
不
符合
本规则第二十二
条规定的,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。
第二十四条 反请求
(一)被申请人
有权依
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。反请求
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。
(二)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,逾期提交的,
仲裁庭
组成前
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;仲裁庭
组成
后由仲裁庭决定。
但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,期限可以适当延长。
(三)本规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
提出、受理、送达、
答
辩
等
程序。本
条对
反请求的
其他
事
项未作
规定的,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。
(四)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,不影响
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。
第二十五条 仲裁请求、反请求的变更、撤回与放弃
(一)当事人有变更、撤回、放弃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权利。
(二)当事人
可以
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。变更仲裁请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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或者反请求
应
当
采取书面形式
,仲裁庭
组成前
由本会决定是否受
理 ;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,但最迟应在仲裁开
庭时提出。
(三)
经
被申请人申请,本会或仲裁庭
根
据变更后的仲裁请
求,可以适当延长或者增加被申请人的答辩时间。
(四)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,申请人应当
补交
仲裁
费
。
(五)申请人可以在开庭前或庭审结束前撤回部分仲裁请求。
(六)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,可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。
被申请人要求
作
出裁决的,
应
当
作
出裁决。
第二十六条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
(一)相同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、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
同
引
起的争议,
如果多份合
同、主
从合
同或
关联合
同的仲裁协议
都约定由本会仲裁,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,
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、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争议
一并提出仲裁申请。
(二)当事人就多个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单个仲裁中合并提
出仲裁申请,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:多个合同存在相同当事
人
且
仲裁
标
的为同一
种类
或
有关联
,或
多个合
同
所
涉争议
源于
同
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;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容;当事
人可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申请追加合同,该追加申请只能提出一次,
避免因
当事人
多
次提出申请
追加合
同
而延迟影响
仲裁程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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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被申请人
就上述
(一)、(二)
款
提出
异
议的,仲裁
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,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。
第二十七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其他方加入仲裁程序
(一)在仲裁庭
组成前
,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
增加
同一仲
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,应当提交书面申请,
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。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,多方申请人或多方
被申请人不
能共
同选定
该
方仲裁员的,
该
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
定。
(二)在仲裁庭组成后,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
裁协议
下其他
协议方为当事人,
且该
协议方
放弃
重新选定仲裁员
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,是否准许,由仲裁庭决定。
第二十八条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
(一)
无
仲裁协议的
案
外人
加入
仲裁程序
成
为
共
同申请人、
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,须经案外人、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。
在案外人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时,是否
接
受
案
外人
加入
仲裁程序,仲裁庭
组成前
由本会决定,仲裁庭
组
成后由仲裁庭决定。
(二)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,仲裁庭的组成
按照
本规则
有关
仲裁庭
组成
的规定进行。仲裁庭决定
接
受
案
外人
加入仲裁程序的,由仲裁庭继续审理。
第二十九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
(一)
有两个
或者
两个以上
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,或者
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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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第三人的
情况下
,任
何
当事人
均可以依
据相同的仲裁协议
对其
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。是否受理,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,
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。
(二)
上述
仲裁请求的提出、受理、
答
辩、变更
等
事
项
,
参
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。
第三十条 保全
(一)一方当事人
因另
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
其他原因
,
可
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、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,可以申
请财产保全、行为保全;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
况下
,当事人
可以
申请证据
保
全。
(二)本会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及时提交当事人指
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,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由法院决定。
(三)当事人申请解
除保
全的,本会
将
当事人的申请提
交至
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。
(四)申请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对保全行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。
第三十一
条
委
托代
理
(一)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,应当向本会提交授
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。
(二)
授权
委
托书应
当由委
托
人
签字
或
盖
章,并
载明具
体
明
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。委托代理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,当事
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影响。
(三)当事人
可以
委
托
一
到
二
名代
理人
参加
仲裁。当事人
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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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
必
要,
经
仲裁庭同意,
可以适
当
增加代
理人的人
数
。
(四)代理人人数两名以上的,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
人作为主要发言人。
(五)仲裁庭
组成
后,当事人新委
托
的与仲裁庭
成
员
存
在
利
益冲突的人员作为代理人的,本会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权利保障、
程序阶段及效率等因素,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上述利益冲突,包括
排除
新的
代
理人
参
与仲裁程序
等
。
(六)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:
1.律师;
2.
当事人的
近亲属
或者
有劳动关系
的
工作
人员;
3.当事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,可以委托所在社区、单
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。
第三十二
条 文件
提
交
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、答辩书、反请求申请书以及其他书
面材料,应当一式五份。对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,应当根据对
方当事人的
数
额
增加
相
应
的
份数
。仲裁庭由一
名
仲裁员
组成时
,
减少两份。书面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提交。
第三十三条 签署保证书
(一)本会或者仲裁庭
认
为
有必
要的,
可以
要求当事人、
代
理人签署保证书,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;拒绝签署的,本会、
仲裁庭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。
(二)当事人、
代
理人
拒绝签署保
证
书
,或者
签署
后
经
查
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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存
在
虚假陈述
、
伪造
证据
等违
反
保
证的
情形
的,仲裁庭
对其
任
何
陈述或者证据均可以不予采信。
第四章 仲裁庭
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方式
(一)仲裁庭由一
名
或三
名
仲裁员
组成
。由三
名
仲裁员
组成
的,设首席仲裁员。
(二)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方式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。
(三)当事人
可以
在选定仲裁员的期
限
内协
商
选
择
仲裁庭的
组成方式;当事人协商选择不成的,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
庭。
(四)仲裁员
应
当
独立于
当事人,并
应公平公正地对待各
方
当事人。
(五)案件受理后,本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,
负责案件
程序
管
理
工作
。
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的产生
(一)仲裁员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产生。
(二)当事人
约
定由三
名
仲裁员
组成
仲裁庭的,
应
当在
收到
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
仲裁员。
(三)当事人
约
定由一
名
仲裁员
成立
仲裁庭的,
应
当在
前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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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规定的期
限
内
共
同选定或者委
托
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。
(四)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,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
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。
(五)当事人
未能依照上述
规定选定或委
托
本会主任指定仲
裁员的,由本会主任指定。
第三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产生
(一)
首席
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自
收到
仲裁通
知
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。
(二)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,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从仲裁员
名册
中
推荐
一
至
三
名候
选
首席
仲裁员;本会主任
亦可根
据
案件情
况,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部分仲裁员,供双方当事人推荐候选首
席仲裁员。首席仲裁员依下列不同情形确定:
1.
双方当事人
共
同
推荐
一
名
仲裁员的,
该名
仲裁员为
首席
仲
裁员;
2.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二名以上(含二名)仲裁员的,由本
会主任指定
其
中一
名
为
首席
仲裁员;
3.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推荐仲裁员的,由本会主任在当事人
推荐的候选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。
(三)双方当事人
未能
选定、
又未
委
托
本会主任指定
首席
仲
裁员的,由本会主任指定。
(四)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本规则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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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七
条 组
庭通
知
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,并将有
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。
第三十八
条 回避
事由
(一)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主动回避:
1.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、代理人的近亲属;
2.
与本
案有利害关系
;
3.与本案当事人、代理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;
4.私自会见当事人、代理人,或者接受当事人、代理人请客
送
礼
的。
(二)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:
1.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;
2.现
任当事人
法律顾问
或者
其他顾问
,或者
曾担
任当事人
法
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,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;
3.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;
4.现
与任
何
一方当事人、
代
理人在同一
单位工作
的,
该关系
结束未满两年的;
5.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,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,
后一
案件
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。
(三)当事人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。当事人申请仲裁员
回避,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。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
后
知道
或者
书面
审理的
案件
,
可以
在裁决
作
出
前
提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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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
办案秘书
、
翻译
人员、
鉴
定人、
勘验
人的
回避
,
适用
本条规定。
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
仲裁员
接
受选定后,
知悉其
与
案件
当事人或者
代
理人
存
在
前
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、公正审理案件情形的,
应当主动向本会及各方当事人书面或当庭披露。
第四十
条 回避
决定
(一)仲裁员是否回避,由本会主任决定;本会主任担任仲
裁员的,由本会集体决定。
(二)
翻译
人员、
鉴
定人、
勘验
人是否
回避
,由本会主任决
定;办案秘书是否回避,由本会秘书长决定。
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更换
(一)仲裁员
因故
不
能正常履
行
职责影响案件
审理的,仲裁
员本人或当事人均可请求更换。
(二)仲裁员是否更换,由本会主任决定;本会主任担任仲
裁员的,由本会
集
体决定。
第四十二条 重新组庭
(一)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,该仲裁员原系当
事人选定的,当事人
应
当自
收到
通
知
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;
原
系本会主任指定的,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。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
员的,在重新选定或指定后五日内,本会应当将重新组成仲裁庭
的
情况书面
通
知
当事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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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(二)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与方
式适用
本规则
有关
仲裁庭
组成的规定。
(三)仲裁庭重新组成后,对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,当事人
可以
请求重新进行。是否重新进行,由仲裁庭决定;仲裁庭
也可
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。
第五章 证据
第四十三条 举证责任
(一)当事人
对
自
己
的主
张应
当提
交
证据证
明
并
承担举
证
责
任。但对下列主张,当事人可以不提供相应证据:
1.对方当事人承认的;
2.众所周知
的事
实
;
3.自然规律及其定理;
4.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,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;
5.已
为
生效法律文书所确
定的事
实
;
6.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。
本条第(一)款第 2、4、5、6 条,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
推翻
的
除
外。
(二)当事人应当在本会或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。
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,负有
举
证证
明责
任的当事人
承担
由
此产生
的不
利
后
果
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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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第四十四
条
协
助
调查
函
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,经当事人申请,仲裁庭审
查,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。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
向有关单位
和
个
人调查
收集
证据。
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
(一)仲裁庭认为必要时,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
事
实
、
收集
证据,
但须有两名以上工作
人员在
场
并
制作笔录
。
(二)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、收集证据,
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。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,不
影响
调查事
实
、
收集
证据的进行。
(三)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的笔录、收集的
证据,应当送交当事人,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。
第四十六
条
证据
种类
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、书证、物证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、
证人证言、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。
第四十七
条
证据规
范
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,应当附证据目录清单,并逐一分类
编号并标注页码,同时注明提交日期、来源、证明对象和内容摘
要,提
交
的日期、
盖
章或
签名
。
第四十八条 证据形式
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供仲裁庭和另一方当
事人
核对
。一方当事人
对另
一方当事人提
交
的
复制品
、
照片
、
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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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本、
节录
本
等材料
的
真实性没有
表
示异
议,
可以视
为与
原件
或者
原物一致。
第四十九条 证据提交
(一)证据
应
当在
举
证期
限届满前
提
交
;
书面
审理的
案件
,
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。
(二)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
的,仲裁庭
可以允许其
在庭审中或庭审后一定期
限
内提
交
。
逾
期
提交的证据,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。
(三)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
供该
证据,
如果对
方当事人主
张该
证据的内
容
不
利于
证据
持有
人,
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。
第五十条 补充证据
(一)仲裁庭
认
为
有必
要的,
可以
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
限
内
补充证据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
补充证据。
(二)当事人
没有正
当理由
未
提
供
或者
逾
期提
供补充
证据的,
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,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
件事实并作出裁决。
第五十一
条
证据
质
证
(一)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。书面审理案
件的证据和庭审中或经仲裁庭允许开庭后提交的证据,在送达给
其他
当事人并
给予合
理的
书面质
证期间后,
亦可作
为
认
定事
实
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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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
据。
(二)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,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
依据。
(三)通过
书面形式
进行
质
证的,当事人
有权
要求查
看
、
核
对证据原件。
第五十二条 证人作证
(一)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
作
证的,
应
当
以书面形式
提出,
是否同意,由仲裁庭决定。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、联
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,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。仲裁庭同
意证人出庭
作
证的,
可以根
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
供
的
联系
方
式
通
知证人出庭。
(二)证人出庭作证,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。证人拒绝
签署
的,不
得作
证。
(三)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、代理人和仲裁员的询问,
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,证人应当如实作出
回答
。证人
作虚假陈述
的,仲裁庭
有权对其
全
部
证
言
不
予采信
,
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
第五十三条 专业技术意见
(一)
对鉴
定意见或者
专业性较强
的
案件
,当事人申请
听取
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专业技术意见的,应当在提交的书面申请中
提供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信息、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
技术问题等
,并附
专业技术
人
士
的
身份
证
明文件及具备专业技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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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 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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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水平
的证
明文件
。是否同意,由仲裁庭决定。
(二)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技术人士进行询问。
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业技术人士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
性问题
进行
对质
。
经
当事人一致同意,
也可以书面质
证。
(三)专业技术人士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
之外的审理活动。
(四)
专业技术
人
士
出庭的
费用
,由提出申请一方的当事人
自行承担。
第五十四条 鉴定及费用承担
(一)
对案件
涉
及
的
有关专门性问题
,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
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,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,由当
事人双方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
指定
鉴
定
机构
或者
鉴
定人员;当事人不
能
在
上述
期
限
内
共
同选定
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,由仲裁庭决定。
(二)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,仲裁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
决定。仲裁庭决定进行
鉴
定的,
应
当通
知
当事人在规定期
限
内
共
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共同确定选择鉴定机构的
规则。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,由仲裁庭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
院
的
鉴
定
机构名册
中
随机
选定。不
具备随机
选定
条件
的,由仲裁
庭指定。
(三)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。双方当事人
同
时
申请
鉴
定的,
鉴
定
费用各预交
一
半
;当事人
均未
提出申请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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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仲裁庭
认
为
需
要
鉴
定的,
可根
据
案件具
体
情况责令负有举
证
责
任
的一方预交或者有权决定当事人鉴定费用预交的分配比例。鉴定
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,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。当事人
在仲裁庭指定的期
限
内
未预交鉴
定
费
的,不进行
鉴
定。
(四)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、鉴定材料准
备情况,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,鉴定机
构应
当在
鉴
定期
限届满前
提出
书面
申请,
经
仲裁庭同意
可以适
当
延长。
(五)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,由仲裁庭决定。
(六)本规则
所称鉴
定,是指由
专门机构
或者
专业
人员
就
特
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所进行的审计、评估、咨询、检验等。
第五十五条 鉴定材料
仲裁庭同意委
托鉴
定的,当事人
应予配合
。
无正
当理由
拒绝
提供鉴定所必需的鉴定材料或拒绝配合鉴定而导致鉴定无法进
行或影响鉴定结论的,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。
第五十六
条 鉴
定结论
(一)鉴定结论作出后,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。
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。
仲裁庭
认
为
有必
要,
可以
通
知鉴
定
机构
或者
鉴
定人员
参加开
庭并
接受提问。
(二)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。仲裁庭决定采纳
的
鉴
定结论,
应
当进行
质
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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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
页
第五十七
条 专家咨询
意见
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,仲裁庭可以就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专业
问题咨询专家意见。专家意见可供仲裁庭在裁决时参考。
第五十八
条 现场勘验
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,由仲裁庭或其委
托的机构组织。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
作笔录
,由
勘验
人员、当事人和
其他参
与人
签名
。
第五十九条 电子数据审查
(一)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、电子数据交换、网上聊
天记录
、
博客
、
微博客
、
手机短信
、
电子签名
、
域名等形成
或者
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。
(二)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,仲裁庭应当结
合质
证
情况
,审查
判断电子数
据
生成
、
收集
、
存储
、
传输
过程的
真实性,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:
1.电子数据生成、收集、存储、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
硬件
、
软件环境
是否
安
全、
可靠
;
2.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,表现内容是否清晰、
客观、准确;
3.电子数
据的
存储
、
保管介质
是否
明确
,
保管
方
式
和
手段
是
否妥当;
4.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、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,提取
过程是否
可以
重
现
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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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5.电子数
据的内
容
是否
存
在
增加
、
删除
、
修改及
不
完整等情
形;
6.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。
(三)当事人提
交以下电子数
据的,仲裁庭
应
当
采信其真实
性,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:
1.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数据;
2.
通过
电子签名
、
可信时
间
戳
、
哈希值校验
、
区块链等技术
手段收集、固定和防篡改,并且经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核验无误的
电子数据;
3.经
本会或者与本会
合作
的第三方
数
据
服务
提
供商建设
的
电子存证取证平台认证的电子数据。
(四)根据当事人的申请,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,可以委
托鉴
定
电子数
据的
真实性
或者调
取其他
相
关
证据进行
核对
。
(五)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就电
子数据方面的问题提出的专业技术意见。
第六十
条
证据
原件核对
(一)当事人对电子数据或者经电子化处理后的书证、物证、
视听资料、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
理由的,或者
对
出
示
的
书
证、
物
证、
视听资料
、
鉴
定意见
及勘验
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,仲裁庭可以自行或
者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。证据原件核对可
以
和证据
交换
、庭
前质
证
合
并进行。
第 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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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
页
(二)当事人
未对
证据的
真实性
提出
异
议或者
未抗
辩的,仲
裁庭可以不进行证据原件核对。
(三)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,当事人应当予
以配合
。当事人不
予配合
的,仲裁庭
对
相
应
证据
可以
不
予采信
。
第六章 审理
第六十一条 审理方式
(一)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,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;
根
据
案件具
体
情况
,仲裁庭
有权
决定通过
线下
审理、
线上
审理(
包
括但不限于远程视频审理)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开庭。
(二)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,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。
仲裁庭
应
当
根
据仲裁申请
书
、
答
辩
书
、
有关
证据
以及其他材料作
出裁决,必要时也可以当场或者书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。
(三)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,开庭审理、书面审理可以采取
线上
、
线下
或者
两
者相结
合
的方
式
进行。
(四)仲裁庭认为必要时,可以召开预备庭。
(五)开庭审理可以采取线上审理(包括但不限于远程视频
审理)、
线下
审理或者
两
者相结
合
的方
式
。
仅
一方当事人选
择线
上审理的,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,采用一方当事人线上、另
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开庭审理。
(六)
符合下列情形
之一的,不
适用线上
审理
:
第 29
页 共
64
页
1.
全体当事人
以书面形式明确
表
示
不同意的;
2.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线上审理情形的。
(七)采用线上审理的案件,当事人应按照本会仲裁通知的
方
式参加
庭审。
如
当事人不
予确认
或不
配合
,
也
不申请
线下
审理
的,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。
(八)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,仲裁庭均应当公平、公正地
对待
当事人,
给予
当事人
陈述
和辩论的
合
理
机
会。仲裁
活动
通过
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,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
第六十二条 转变审理方式
在审理过程中,仲裁庭发
现书面
审理方
式
、
线上
庭审不
利于
争议解决,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,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
从书面审理转变为开庭审理,或者从线上庭审切换为线下审理。
转
变审理方
式
,不
影响
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
已经作
出的
陈述
、发
表的意见的效力。
第六十三条 保密原则
(一)仲裁不
公开
进行。仲裁员、仲裁
秘书
、当事人
及其代
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,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
面的任何情况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(二)当事人协议
公开
审理的
案件
,
可以公开
进行,
但
涉
及
国家秘密的除外。
第六十四条 开庭通知
(一)仲裁庭决定
开
庭审理的
时
间,
应于开
庭五日
前将开
庭
第 30
页 共
64
页
时
间和
地点书面
通
知
当事人。双方当事人
可以约
定提请仲裁庭提
前开庭。
(二)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,也可以申请延期开庭,但应当
在
开
庭三日
前以书面形式
提出,是否
延
期,由仲裁庭决定。
(三)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,不受本
条第(一)款规定的期限限制。
(四)
开
庭
地点
在本会
所
在
地
或
其分支机构所
在
地
。当事人
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,从其约定,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
生的相关费用。
(五)本会
认
为
必
要
且有利于
当事人仲裁的,
也可以
在
其他
地点开庭。
第六十五条 合并审理
(一)仲裁庭
对符合下列
任意
条件
的
案件
,
可以合
并审理
:
1.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;
2.仲裁庭组成相同;
3.多个案件基于
同一
合
同或事
实产生
的纠纷;
4.本会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。
(二)合并审理的案件,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
审理的
具
体程序。
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缺席
(一)申请人经书面通知,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
庭
许可
中
途退
庭的,
视
为
撤回
申请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,不
第 3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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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影响
仲裁庭
就
反请求进行
缺席
审理。
(二)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,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
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,仲裁庭可缺席审理并裁决,被申请人应当
承担可能
由
此产生
的不
利
后
果
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,
可以视
为撤回反请求。
第六十七条 仲裁参与人
(一)仲裁
参
与人
包括:
仲裁庭
组成
人员、仲裁
秘书
、当事
人、委托代理人、翻译人员、鉴定人、勘验人等。
(二)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,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
并
经
仲裁庭
许可
。
第六十八条 开庭准备
开庭审理前,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、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
人的
到
庭
情况
。当事人
对
仲裁
参
与人的
身份有异
议的,被
异
议方
应当出示有关被异议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。
第六十九条 庭前告知
(一)仲裁庭
应
当在
开
庭
前告知
当事人的
权利义务
和庭审
纪
律。
(二)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
是否申请
回避
。当事人申请
回避
的,
应
当
将其
理由
记录
在
案
并
暂
停开庭。
第七十条 庭审调查
开
庭审理的
案件
,庭审调查
包括以下
方
面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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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
页
1.
当事人
陈述
仲裁请求、反请求
以及
事
实
和理由,
另
一方当
事人进行答辩;
2.当事人出示证据,并相互质证,仲裁庭核实证据;
3.
仲裁庭
对
当事人进行
询问
、调查
案情
;
4.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;
5.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。
第七十一
条
庭审辩论
庭审调查结束后,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
行辩论。
第七十二
条 最
后
陈述
庭审辩论结束后,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最后陈述。
第七十三条 陈述要求
(一)庭审调查、当事人辩论和
最
后
陈述应
当
围绕
当事人争
议焦点进行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
的事项或者意见的,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。
(二)当事人在
开
庭审理中
对其他
仲裁
参
与人发表
侮辱性言
论的,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。
第七十四条 庭审笔录
(一)仲裁庭
可以对
庭审进行
录音
或者
录像
,仲裁
秘书应
当
按照庭审情况制作庭审笔录。根据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要求,调
解情况可以不记入庭审笔录。
(二)庭审
笔录
由仲裁员、仲裁
秘书
、当事人和
其他
仲裁
参
第 3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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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
页
与人
签名
或者
盖
章。
(三)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
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,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
有差错
的,
有权
申请
补正
。仲裁庭不
予补正
的,
应
当
将其
要求
记
录在案。
(四)庭审笔录由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签名。当事人或者
其他
仲裁
参
与人
拒绝
在
笔录
中
签名
的,
应
当
记录
在
案
,并由仲裁
员、记录人员签名。
(五)线上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,当事人应进
行庭后
笔录签署
,
签署可
通过互
联
网(
已
被第三方
可信时
间
认
证
机构)进行电子签署确认。如当事人不签署或者擅自更改笔录内
容的,庭审过程以录音、录像为准。如笔录内容与庭审录音、录
像
不一致的,
以录音
、
录像
为
准
。
(六)不允许当事人对庭审录音录像,如果私自录音录像,
造成不良影响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。
第七十五
条
仲裁中
止
和
恢复
(一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仲裁中止:
1.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;
2.
一方当事人
死亡
,
需
要
等待继承
人
参加
仲裁的;
3.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,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;
4.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,尚未确定权利
义务承
受人的;
第 3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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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
页
5.
一方当事人
因
不
可抗力
不
能参加
仲裁的;
6.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,而另一案尚未审结
的;
7.
当事人
共
同申请中
止
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
止
并
经另
一
方当事人同意的;
8.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。
(二)中
止
仲裁的
原因消除
后,
经
任
何
一方当事人
书面
申请
或者本会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,恢复仲裁。
(三)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,应当通知当事人。
(四)中
止
事由在仲裁庭
组成前
出
现
的,由本会决定;在仲
裁庭组成后出现的,由仲裁庭决定。
第七十六条 仲裁终结
(一)
有下列情形
之一的,仲裁
终
结
:
1.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,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
利的;
2.
被申请人
死亡
或者
终止
,
没有遗产
或者
财产
,
也没有应
当
承担义务的人的;
3.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;
4.其他应
当
终
结仲裁的
情形
。
(二)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,由本会决定;在仲
裁庭组成后出现的,由仲裁庭决定。
(三)
终
结仲裁的决定,
应
当
制作
决定
书
,通
知
当事人。
第 3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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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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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十七
条 多数
仲裁员
继续
仲裁程序
除适用独任仲裁庭外,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,一名仲裁员因
死亡、主动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职的,经征得当事人一
致同意,仲裁庭
可以
由
其他
仲裁员
继续
仲裁程序,并
依法作
出结
案文书。
第七十八条 虚假仲裁的防范
(一)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
现
当事人
存
在
恶
意
串
通,通过
虚构法律关系、捏造案件事实获取非法利益的嫌疑,仲裁庭应当
立即向本会报告,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。
(二)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
现案件存
在
虚假
仲裁
嫌疑
的,
可以采取以下措施:
1.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;
2.
通
知
当事人提
交
相
关
证据;
3.通知证人出庭作证;
4.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;
5.依职权
调查
取
证;
6.要求当事人、代理人签署保证书;
7.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。
(三)当事人
无正
当理由不
配合
仲裁庭的调查,仲裁庭
可以
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。
(四)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,保证达成
的调解协议
/
和解协议、相
关交
易的
合法性
与
真实性
,
承诺
不
损
第 3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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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
页
害案
外人
利益
、
公共利益
。
(五)仲裁庭对调解协议/和解协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有合理
怀疑,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/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
裁决
书有可能损害案
外人
利益
、
公共利益
的,
可以
要求当事人进
行说明;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,仲裁庭可以
拒绝根据调解协议/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。
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
第七十九
条
决定
(一)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,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
出决定。
(二)由三
名
仲裁员
组成
仲裁庭的,决定
应
当
按照多数
意见
作出。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,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。
(三)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,首席仲裁员
可以就
程序事
项作
出决定。
(四)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。
第八十条 裁决
(一)当事人申请并
经
仲裁庭同意,或者仲裁庭
认
为
有必
要
的,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。先行裁决为
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,具有法律效力。
(二)当事人
应
当
履
行
先
行裁决,不
履
行
先
行裁决的,不
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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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
页
响
仲裁程序的进行和
最终
裁决的
作
出。
(三)合并审理的案件,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,且仲裁庭认
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,可以合并裁决。
第八十一
条
裁决
作
出期
限
(一)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。
(二)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审理期限的,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
仲裁员
报
本会
秘书长批准
,
可以适
当
延长
。
(三)管辖异议、鉴定、审计、评估、检测、专家咨询、公
告、延期举证、延期开庭、中止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开庭
审理或者调解
/
和解的
时
间不
计算
在内。
第八十二条 裁决、决定的原则
(一)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,裁决、决定应当依多数
仲裁员的意见
作
出。
(二)裁决、决定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,依首席仲裁员的意
见作出。合议需制作合议笔录,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
笔录
。
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、决定书签名
(一)裁决书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或电子签名,并加盖本
会
印
章或
电子印
章。
(二)对裁决、决定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,可以在裁决书、
决定书上签名,也可以不签名。
(三)不
签名
的仲裁员
应
当出
具书面
意见
交
本会
存档
,
该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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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面
意见不
构成
决定
书
、裁决
书
的
组成部分
,并由本会决定是否
将
该书面意见附于决定书、裁决书后。
第八十四条 结案文书核阅
(一)仲裁庭
签
发结
案文书前
,
应
当提请本会
对
结
案文书草
案的形式规范性进行核阅。
(二)本会就核阅发现有关问题提示仲裁庭注意的,仲裁庭
应
当审
慎
、
充分地考虑
本会意见,并
独立
、
公正
、
负责地作
出结
案文书。
第八十五条 裁决书内容
(一)裁决
书应
当
写明案件
受理
情况
、仲裁请求、争议事
实
、
裁决理由、裁决结果、仲裁费用的承担、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
法律后果。
(二)
根
据当事人达
成
的调解协议
/
和解协议
作
出的裁决,或
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,可以不写明有关争议事实、裁决理由。
第八十六条 费用承担
(一)当事人
最终向
本会
支付
的仲裁
费用以及应
当
承担
的
其
他实际费用(包括律师服务费、保全费、公证费、鉴定费等),
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予以确定。
(二)
除
当事人
另有约
定外,仲裁
费用原
则
上
由
败诉
方
承担
;
当事人部分胜诉的,仲裁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、胜诉比例公平合
理确定双方承担的比例。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
的,
可以
协
商确
定
各
自
承担
的
比例
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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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(三)
胜诉
方要求
败诉
方
承担其办
理
案件
的
律师服务费
的,
仲裁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、胜诉比例,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、
争议金额以及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有关因素,公平合理予以
确
定;
无法明确胜诉
金额的,由仲裁庭
根
据
案件具
体
情况予以确
定。
第八十七条 裁决生效
(一)仲裁裁决自裁决
书作
出之日起发
生法律效力
。
(二)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。一
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,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
的人民
法院
申请
强制执
行。
第八十八条 补正裁决
(一)裁决书、调解书或决定书中如有文字、计算错误或者
遗漏
事
项
,仲裁庭
应
当自行
补正
;当事人自
收到
裁决
书
之日起三
十日内,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,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。超期申请
补正的,由仲裁庭决定。
(二)
补正
裁决
构成原
裁决
书
的一
部分
。
(三)决定书、调解书的补正参照适用本条规定。
第八十九条 申请撤销裁决
当事人申请
撤销
裁决的,
应
当
依照
仲裁
法
的规定
向有管辖权
的人民法院提出。
第九十条 重新仲裁
(一)人民
法院依照
仲裁
法
的规定通
知
仲裁庭重新仲裁,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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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
页
裁庭同意的,审理程序全
部
重新进行。本会主任
认
为
有必
要、
原
仲裁庭组成人员主动退出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仲裁庭的,组
庭程序、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。
(二)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
补充
证据的,是否
准许
,
由仲裁庭决定。仲裁庭认为必要的,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
内补充证据。
(三)重新仲裁的裁决
书取代原
裁决
书
,当事人
应
当
履
行重
新裁决的裁决书。
第八章 调解与和解
第九十一条 基本原则
(一)仲裁庭在
案件
事
实清楚
、当事人自
愿
的
前
提
下
,
应
当
就案件纠纷的解决在最终裁决前先行调解。当事人也有权自行和
解。
(二)调解
应
当本
着
当事人自
愿
、
平等
、
合法
和互
谅
互
让
的
原则进行。
(三)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/和解协议,不得损害案外人利
益
、
公共利益
。
(四)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,或者仲
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,可以终止调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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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
页
第九十二
条
调解结
案
(一)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,仲裁庭既可根据调解协议的
内容制作调解书,亦可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。
(二)当事人
就部分
争议事
项
达
成
调解协议的,仲裁庭
可以
按当事人的要求,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。
第九十三条 调解书内容
(一)调解
书
或者
根
据调解协议
制作
的裁决
书应
当
写明
仲裁
请求和当事人的协议结果。
(二)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另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,但其
约
定不
得违
反
法律
的规定。
第九十四条 调解书效力
(一)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,加盖本会印章。
(二)调解
书经
双方当事人
签收
后
生效
,并与裁决
书具有
同
等法律效力。
第九十五条 调解、和解不成
(一)
未能
达
成
调解协议
/
和解协议的,或者当事人在
签收
调
解书前反悔的,案件恢复到启动调解前的仲裁程序。
(二)调解/和解未能达成共识的,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
后的仲裁程序
以及其他
程序中
援引对
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
/
仲裁
庭在调解/和解过程中的陈述、意见、观点、建议作为其申请、
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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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十六
条
自行和解
(一)自行和解的,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
作裁决书或调解书,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。
(二)当事人达
成
和解协议后反
悔而尚未撤回
仲裁申请的,
仲裁程序继续进行。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,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
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。
第九章简易程序
第九十七
条
简易程序
适用
(一)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案件,适用简易程
序。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。
(二)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
案件
,当事人
约
定
适
用简易程序的,从其约定。
(三)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,由本会根据案件
复杂
程
度
、涉
及利益
的
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等因素综合考虑
决
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。
(四)仲裁庭组成之前,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,一方当事
人
撤回
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,
未撤回
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
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,适用简易程序。
第九十八条 程序变更
(一)
原适用
简易程序的
案件
,
因
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
使
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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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或者被申请人提出金额超过人民币
三百万元反请求的,适用普通程序。但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
程序的除外。
(二)简易程序进行中,
各
方当事人
共
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
人申请、其他当事人同意的,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。
(三)简易程序进行中,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、
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,简易程序不变;双方
一致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,变更为普通程序。一方当事人申请
变更为普通程序的,是否同意,由本会主任决定。
第九十九
条 材料
送达
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,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
书、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,并向被申请人及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
本
等材料
。
第一百条 答辩期限
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
提
交答
辩
书及有关
证
明文件
。
如有
反请求,
应
当在
此
期
限
内提
交
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据材料。
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庭组成
(一)
适用
简易程序的
案件
,由一
名
仲裁员
成立
仲裁庭审理。
(二)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
日内按本规则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共同选定仲裁员。
(三)双方当事人
逾
期
未共
同选定或者
共
同委
托
本会主任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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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
页
定仲裁员的,由本会主任指定。
(四)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,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,
应当由独任仲裁庭变更为三人仲裁庭。程序转换时仲裁庭尚未组
成
的,在发出程序
转换
通
知
后
按照
本规则第三十四
条
的规定
确
定
仲裁庭的组成;仲裁庭已经组成的,当事人可以自收到程序转换
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各
自
确
定一
名
仲裁员,
原独
任仲裁员为
首席
仲裁员,
共
同
组成
变更
后的仲裁庭。
第一百零二条 开庭通知
开
庭审理的
案件
,仲裁庭
应
当
于开
庭五日
前将开
庭
时
间和
地
点书面通知当事人。
第一百零三条 审理期限
仲裁庭
应
当在仲裁庭
组成
之日起
两个月
内
作
出裁决。
有
特
殊
情况需要延长的,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批准后,可以适当延长。
第一百零四条 程序要求
适用
简易程序审理的
案件
,任
何
一方当事人
未按
简易程序
参
与仲裁的,不影响该程序的进行。
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其他规定的适用
本章
未
规定的事
项
,
适用
本规则
其他
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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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第十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
第一百零六条 适用范围
(一)金融
交
易,是指金融
机构
之间
以及
金融
机构
与
其他法
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、资本市场、外汇市场、黄金市场和
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、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
据的
转让
、
买卖等
金融
交
易,
包括但
不
限于下列交
易
:
1.存款和借款纠纷;
2.担保纠纷;
3.
理
财
纠纷;
4.票据、信用证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;
5.保险纠纷;
6.股票
、
债券
、
基
金
等
证
券
纠纷;
7.期货纠纷;
8.外汇、黄金交易纠纷;
9.
融
资租赁
纠纷;
10.信托纠纷;
11.保理和代付纠纷;
12.典
当纠纷;
13.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;
14.托收和外汇汇款;
15.银
行间的
偿付约
定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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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6.
金融
衍生品
纠纷;
17.其他金融纠纷。
(二)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金融纠纷提出异
议,或者当事人
对于案件
是否
应适用
本章规定提出
异
议的,由本
会决定。
(三)有关金融活动同时属于互联网交易的,优先适用本规
则第十二章的规定。
(四)本章没有规定的,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
规定。
第一百
零
七
条 预交
仲裁
费
仲裁委自收到仲裁申请后审核材料,符合受理条件的,于两
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缴费通知书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
知书
之日起三
个工作
日内
缴纳
相
关
仲裁
费用
。
第一百零八条 受理立案
仲裁委收到缴费凭证后,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受理,并向申请
人发送
立案
的相
关资料
。
第一百零九条 答辩期限
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日内向本会
提
交答
辩
书及有关
证
明文件
。
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庭组成
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本规则仲裁
员的
产生
方
式
选定仲裁员。
未按
期选定的,由本会主任指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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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一十一
条 开庭通知
开庭审理的案件,仲裁庭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
书面通知当事人。
第一百一十二
条 审理期限
(一)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。
(二)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
或裁决
书
的,仲裁庭
应
自协议达
成
或提
交
之日起五
个工作
日内
作
出相应的法律文书。
(三)对事实清楚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、争议不大的案件,
仲裁庭
可以
当庭裁决。裁决内
容应
当
记入
庭审
笔录
,并
于开
庭后
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裁决文书。
第十一章 医患纠纷仲裁程序
第一百一十三条 适用范围
患方
因
在汕尾
市
医
疗机构
和
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
(
以下统
称医疗机构)医疗就诊,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、
预防、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,适用本章
规定。本章
没有
规定的,
适用
本规则
其他
相
关
规定。
第一百一十四条 仲裁协议
患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,应当由患方当事人共同或由患方
当事人
推
选的
代
表人与医
疗机构
达
成
仲裁协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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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一十五
条 答辩期限
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
辩书、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。
第一百一十六
条 仲裁参与人
当事人一方为五人以上的,应共同推选代表人一至二人参加
仲裁活动。
第一百一十七
条 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产生
(一)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。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
成立仲裁庭的,从其约定。
(二)
首席
仲裁员和
独
任仲裁员的
产生
,不
适用
本规则第三
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。
(三)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
庭
组成
方
式
并选定仲裁员。当事人
未能
在
上述
期
限
内
约
定仲裁庭
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的,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、指
定仲裁员。
第一百一十八
条 鉴定
(一)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
或是否存在过错存在分歧的,均可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。
(二)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医
疗
事
故技术鉴
定的,仲裁
庭根据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》规定的程序委托鉴定。一
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,又要求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,
是否
准许
,由仲裁庭决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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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医
疗
过
错司法鉴
定的,
可共
同选定或由仲裁庭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。
(四)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、另一方当事人申
请医
疗
过
错司法鉴
定的,仲裁庭
可只
委
托
进行医
疗
过
错司法鉴
定。
(五)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同意
进行鉴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。
第一百一十九
条 审理期限
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。
第一百二十条 调解
仲裁庭审理医患纠纷
案件应
当
注
重调解。仲裁庭
可以组织
医
患双方进行庭前调解。
第十二章 网络仲裁程序
第一百二十一条 网络仲裁
网络仲裁是指
利用
互
联
网
等
网络
技术平台
提
供
仲裁
服务
的
争议解决方式。
第一百二十二条 网络仲裁平台网址
本会网络仲裁
平台
的网
址
是
:
http://www.swzcw.net
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则适用
(一)主要
交
易行为在互
联
网
上形成
、
完成
的
交
易,当事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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约
定发
生
争议提
交
本会仲裁的,
包括约
定提
交
本会进行全程
线上
仲裁、电子仲裁、在线仲裁、线上仲裁、网上仲裁、网络仲裁、
互联网仲裁、速裁、批量智审等类似含义的,或者约定按照本章
规定的程序、
按照
本会
原
网络仲裁规则进行仲裁
等类似含义
的,
均视为同意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。
(二)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网络仲裁解决的,视
为同意
按照
本章规定进行仲裁。本章
没有
规定的,
适用
本规则
其
他章的相关规定。本章规则的规定与其他章的规定不一致的,以
本章规定为准。
(三)
经
当事人
约
定,网络仲裁争议
及其他
民
商
事争议
均可
以选择适用本章规定。
第一百二十四条 网络仲裁协议
网络仲裁协议
可
通过
书面形式
、
电子合
同中
订立
的仲裁
条款
约定或以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。
第一百二十五条 网络仲裁条件
当事人
订立
网络仲裁协议的,
视
为
其具备按照
本章规则进行
网络仲裁所必须的具备条件及技术能力(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
邮件、使用移动通信工具、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),并放弃因上
述
或者
类似原因
提出
异
议的
权利
。
第一百二十六条 电子送达
(一)电子送达可以通过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(包括但
不
限于手机号码
、
微信账号
、
QQ 账号
)
等
方
式
进行。网络
系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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显示
发送
成功
的日期为送达日期;
但
受送达人
能
证
明到
达
其系统
的日期与发送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,以受送达人证
明到达其电子送达地址的日期为准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,可以
从其约
定。
(二)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预留的电子邮箱、手机
号码、微信账号及 QQ 账号等联系方式,可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。
(三)当事人在申请仲裁
时
,
应
当同
时向
本会提
供对
方当事
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、在互联网交易中使用的电子通
讯地址、知悉的其他合法有效电子通讯地址,并说明有关电子通
讯地址
的
使用情况
。当事人在
答
辩
时
,
应
当
向
本会
确认
自
己
的
电
子送达地址。
(四)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电子送达地址,本会还可以依
次或者同
时按照
当事人在互
联
网
交
易中
使用
的
电子
通
讯地址
、
对
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电子通讯地址、本会知悉的其他合法有效的
电子通讯地址作为电子送达地址,并按照以下规则确定是否送达
和送达
时
间
:
1.有关媒介系统反馈已经到达受送达人电子通讯地址并且
已经被查阅的,即为送达,送达时间为有关媒介系统反馈的被查
阅时
间;
但
受送达人
能够
证
明存
在
媒介系统错误
、
有关电子
通
讯
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的情形除外;
2.受送达人主动回复已收到或者做出同样含义的意思表示,
或者
根
据送达的仲裁
文书
、
材料
、通
知
的内
容作
出相
应
行为的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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视
为送达,送达
时
间
推
定为本会发送
时
间;
3.首次送达后,再向同一电子通讯地址发送,只要有关媒介
系统反馈已经或者曾经到达受送达人电子通讯地址,无论是否被
查
阅
、被
拒收
,
均视
为送达,送达
时
间为
有关媒介系统
反
馈
的
到
达时间。
(五)确实无法获得当事人任何一个合法有效电子通讯地址
或者
所有电子
送达
尝试均
不
成功
的,本会
可以按照
本规则第十七
章的规定采取其他送达方式。
(六)当事人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,应当及
时
通
知
本会,否则自行
承担
由
此产生
的
法律
后
果
。
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
申请人可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或本会公开的联系方式,向本会
提出仲裁申请,并提
交
相
关
证据
及
当事人
身份
证
明文件等
。
第一百二十八条 预交仲裁费
申请人通过网络仲裁平台申请仲裁,应当预交仲裁费用。当
事人
未预交
仲裁
费用
的,
视
为
未
提出仲裁申请。
第一百二十九条 受理申请
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,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,在当事人预
交
仲裁
费用
后
予以
受理;
经
审查不
符合
受理
条件
的,通
知
当事人
不予受理,并说明理由。
第一百三十条 仲裁通知、答辩、反请求
(一)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,
于
三日内
将
受理通
知
、仲裁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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则和仲裁员
名册
发送申请人,并
将
仲裁通
知
、仲裁申请
书
、申请
人的证据材料、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。
(二)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通过本会
网络仲裁
平台
或
电子文书
内提
供
的
联系
方
式
,
向
本会提
交答
辩意
见、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等。被申请人提出
反请求的,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,逾期提出的,
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。
第一百三十一条 提交意见及对反请求答辩
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后将上述
材料
送达申请人。申请人
应
当
于收到上述材料
后三日内
向
本会提
交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。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,申请人应当在上
述期限内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意见和有关材料;未提交的,不影
响
仲裁程序的进行。
第一百三十二条 证据的提交
(一)电子数据可以直接在本会网络平台或电子文书上的联
系
方
式
提
交
。
(二)书证、物证、视听资料、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,
当事人应当将其转换成可以阅读的电子数据后提交。
(三)仲裁庭进行
视频
庭审的,证据
可以
在网络
视频
庭审中
出示。
(四)本会可以建立或者与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合作建立
电子存
证
取
证
平台
,通过
数
据
对接
的方
式
,
对比实时存
证
且经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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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子
证据
平台核验未
被
篡改
的
原始文件及其副
本,
依法确认有关电
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。
第一百三十三条 证据的调取
仲裁庭
认
为
必
要
时
,
可以向电子商务服务商
、
物流配
送
公司
、
第三方支付平台及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等调查、收集证据。仲裁庭
调取的证据,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。
第一百三十四
条 管辖异议
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,
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。关于管辖权异议
的决定,在仲裁庭
组成前
由本会决定,仲裁庭
组成
后由仲裁庭决
定。
第一百三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及反请求
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,
应
当自
收到
受理通
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,逾期提出的,是否受
理由仲裁庭决定。
第一百三十六
条 仲裁庭的组成
(一)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,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
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,逾期未能
共
同选定的,由本会主任指定。
(二)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,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
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,并共
同选定一
名首席
仲裁员,
逾
期
未
选定仲裁员或者
未共
同选定
首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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仲裁员的,由本会主任指定。
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理方式
(一)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外,
适用
本章规定的程序,仲裁庭
原
则
上
进行
书面
审理。
(二)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决定通过视频远程庭审、
视频会议、电话会议等适当的形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。
(三)仲裁庭
认
为
有必
要的,
可以
决定
采用问题清单式
庭审,
通过向当事人发出问题清单,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
说明,逾期未说明的,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。
(四)仲裁庭决定通过
视频远
程庭审、
视频
会议、
电话
会议
等同时线上进行的方式审理案件的,应当提前至少三日将有关时
间和方式通知当事人。当事人申请延期的,应当在开庭审理前至
少两
日提出,是否
延
期,由仲裁庭决定。
第一百三十八条 程序转换
因当事人身份、证据的真实性等无法在线核实的或案情复杂,
应
当事人要求或仲裁庭
认
为
必
要
时
,
有权
决定网络仲裁
平台
受理
的案件可以转为线下按照本规则其他章的规定审理。
第一百三十九条 结案方式
仲裁庭
应
当自
组成
之日起三十日内
作
出裁决。特
殊情况需
要
延长的,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,经本会主任批
准可以适当延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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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第一百四十
条 裁决文书
(一)决定书、裁决书、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,加盖本
会电子印章。上述仲裁文书发送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手
机号码即视
为送达
完成
。
(二)当事人可以向本会申请出具纸质结案文书,本会根据
当事人的申请制作纸质结案文书,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地址,按
照
本规则的规定发送
给
当事人。发送
纸质
结
案文书给
当事人,不
改变结案文书的送达、签收时间。
第一百四十一条 电子文档
本会
对
通过网络仲裁
平台
审理的
案件材料
进行
顺
序
编排
,
形
成电子案卷文档。
第一百四十二条 安全保障
(一)本会为当事人、仲裁庭和本会之间
案件数
据的在
线传
输提供服务,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。
(二)对因不可抗力、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、系统不稳
定、网络
故障等原因
,
造成收件
人
以
外的
他
人
获悉有关信息等而
导致的损失,本会不承担责任。
第十三章 涉外仲裁程序
第一百四十三条 涉外仲裁程序适用
(一)一方或双方为外
国
当事人的仲裁
案件
,
适用
本章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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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(二)一方或双方为
香港
特别行
政区
、
澳门
特别行
政区
或
台
湾地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,参照适用本章规定。
(三)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,仲裁庭组
成前
由本会决定,仲裁庭
组成
后由仲裁庭决定。本会或者仲裁庭
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。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案件具
有国际因素后,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。
(四)
除
当事人
另有约
定外,
国际商
事仲裁
案件适用
本章规
定。本章没有规定的,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。
第一百四十四条 材料送达
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,
应及时向
申请人发送仲裁通
知书
、仲
裁规则、仲裁员名册,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、仲裁通知
书、仲裁规则、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。
第一百四十五
条 答辩与反请求
(一)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
(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)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明
材料
。被申请人
未
提
交答
辩
书
的,不
影响
仲裁程序的进行。
(二)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,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答辩期限
内以书面形式提出。
(三)申请人
应
自
收到
反请求申请
书副
本之日起四十五日(
适
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)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。
第一百四十六条 保全措施
当事人申请
境
内
财产保
全或者证据
保
全的,本会
应
当
将其
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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请
及时
提
交有管辖权
的人民
法院
。
第一百四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
(一)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
裁庭
组成
方
式
并选定仲裁员。
(二)首席仲裁员(独任仲裁员)和仲裁员的选定与产生,
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五条、第三十六条规定。
(三)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决定
回避
或者更
换
的,当事人
应当在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二十日(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
日)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。
第一百四十八
条 开庭通知
(一)开庭审理的案件,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二十日(适用简
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)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。
(二)当事人双方协
商
一致并
经
仲裁庭同意,
可以
提
前开
庭。
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,可以请求延期开庭,但必须在开庭十日前
以书面形式提出,是否延期,由仲裁庭决定。
第一百四十九
条 审理期限
涉外仲裁案件,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个月(适
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个月)内作出裁决。
第一百五十
条 程序要求
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本章规定程序参与仲裁,不影
响仲裁程序的进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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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五十一
条 裁决的执行
(一)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,另一方
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,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
行。
(二)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
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,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安排
和
有关
规定,
向有管辖权
的当
地法院
申请
认可
与
执
行。
(三)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,
当事人可以依照联合国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》或者中
华
人民
共
和
国缔
结、
参加
的
其他
双
边
、
多边国际条约
,
向有管辖
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。
第一百五十二条 相关适用
本章
未
规定事
项
,
适用
本规则
其他
相
关
规定。
第十四章 期间和送达
第一百五十三条 仲裁时效
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;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
规定的,
适用诉讼时效
的规定。
第一百五十四条 期间
(一)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、月、年计算,开始之日不计
算
在内。期间
届满
的
最
后一日是中
华
人民
共
和
国法
定
休息
日、
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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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
页
假
日的,
以休息
日、
节假
日后的第一
个工作
日为期间
届满
的日期。
(二)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,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、
发出的,不属逾期。
(三)当事人
因
不
可抗力
或者
其他正
当理由超过期
限
的,在
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顺延;是否顺延,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。
第一百五十五条 送达方式
(一)仲裁
文书可以采用直接
送达、
邮寄
送达、
电子
送达、
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。当事人另有约定的,可以从其约定。
(二)本规则所称送达是指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和方式,
将
仲裁
文书
送
交
受送达人的行为。
(三)本规则所称送达人是指依法从事仲裁文书送达工作的
人员。
(四)本规则
所称
受送达人是指仲裁
案件
中的申请人、被申
请人、第三人及其他与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参加仲裁活动的自
然人、法人及其他组织。
第一百五十六
条 直接送达
(一)直接送达仲裁文书、材料、通知的,应当直接送达当
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、指定代收人等受送达人,受送达人应当
在送达
回
证
上签字
或者
盖
章并
注明签收
日期,
其未注明时
由送达
人写明。
(二)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,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
收
;受送达人是
法
人或者
其他组织
的,
应
当由
法
人的
法
定
代
表人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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页
其他组织
的
负责
人或者
办公室
、
收
发
室
、
值班室
的
工作
人员或者
指定的代收人签收;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。拒绝接收
送达材料的,送达人可以把送达材料留在受送达人住所,并采用
拍照
、
录像等
方
式记录
送达过程,
即视
为送达。
(三)当事人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,但拒绝签署送
达回证的,视为送达。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
日期并
签名
。
第一百五十七条 邮寄送达
(一)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,
向
本会
确认
自
己准确
的送达
地址
。仲裁
文书
、相
关材料邮寄至该
地址,即为送达。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
的,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。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
址
不
准确
、送达
地址
变更
未及时告知
本会,导致
无法
送达的
法律
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。
(二)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,以合同中约
定的送达
地址
送达。仲裁
文书邮寄至该地址
,
即
为送达。
(三)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,合同也未约定
送达地址,但存在下列地址的,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:
1.合
同
约
定的当事人
联系地址
;
2.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;
3.自然人的住所地、经常居住地、实际居住地、合法身份证
明上载明
的
地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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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
页
4.法
人或者
其他组织
的
工商登记
或者
其他依法登记
、
备案
的
住所地、注册地、办公地点或者营业地点;
5.外籍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设立的代表机
构
、
分支机构
、
业务机构
;
6.当事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,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
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,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
人的
联系地址
。
(四)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
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
人
所知
的
营业地
、
注册地
、
住所地
、
居住地
、
户籍地址
、
合法身
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、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,
即视为已经送达。
(五)仲裁
文书
在第一次
邮寄
受送达人
成功
的,在
此
后的程
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、拒收的,视为送达。
(六)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材料的,退回之
日
视
为送达之日。
(七)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,承担由此产生的不
利后果。
第一百五十八
条 电子送达
(一)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、电子邮件、移动通信等即时
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。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、电子
邮件
、
手机短信等
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,
但
受送达人证
明到
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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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
页
其
特定
系统
的日期与本会
对应系统显示
发送
成功
的日期不一致
的,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。
(二)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,应当在送达地址
确认书
中
予以确认
,并
确认其准确
的
电子
送达
地址
或者
号码
。
(三)当事人未约定送达方式,其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预
留的电子邮箱、手机号码、微信账号及 QQ 账号等联系方式,可
作
为
其电子
送达
地址
。
(四)当事人未约定送达方式也未向本会确认的,其在交易
中提供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、手机号码、微
信账号及 QQ 账号等联系
方
式
,
均可以作
为
其电子
送达
地址
。
(五)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,应当及时通
知本会,否则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。
(六)仲裁
文书
在第一次
电子
送达
至
受送达人
成功
的,在
此
后的程序中发送同一电子送达地址的,视为送达。
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告送达
(一)受送达人
下落
不
明
或者
用
本章
其他
方
式无法
送达的,
可以适用公告送达。自发出公告之日起,经过三十日,视为送达。
(二)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。
第 64
页 共
64
页
第十五章 附则
第一百六十条 仲裁语言与文字
(一)本会
以
中
文
为
正式语言文字
,当事人
另有约
定并
经
本
会同意的,从其约定。
(二)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,应当附中文译本。
(三)仲裁程序中
需
要
翻译
人员的,
可
由本会提
供
,
也可
由
当事人提供。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。
第一百六十一条 仲裁收费
(一)仲裁
费用
的
收取
和
退回
,由本会
根
据
国务院办公厅《
仲
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》另行制定收费办法。
第一百六十二条 规则施行
(一)本规则自汕尾仲裁委员会第三
届
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
通过,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(二)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,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按照有
利于公正
、
及时
解决纠纷的
原
则
推
进仲裁程序。
(三)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,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
则;双方约定适用本规则的,从其约定。
第一百六十三
条 规则解释
(一)本规则
条文标题仅具有
指
引作用
,不
用于
解
释条文含
义。
(二)本规则由本会解释。